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0
案號
KLDV-113-司票-352-202410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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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程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9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詎於112年8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然據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期則為112年8月5日,核屬發票日前提示,發票行為既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