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V-113-司票-366-2024111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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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龍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因聲請人係請求自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所提本票未據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提示日期,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所提本票之提示日期。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其曾於113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約定補填載到期日,但相對人未赴約,後又於同年7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7日、9月8日、9月18日聯繫相對人未果,顯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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