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司票-377-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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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鄒妍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翃(原名林雍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發 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3,017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正面註記「匯款or現金(條件必須先 搬離此屋才給)」之文字,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