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司票-378-202410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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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張永毅 相 對 人 邱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琇柔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 面上並無記載任何利息之約定,形式上無從肯認兩造就本票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15日 2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