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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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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