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司票-424-202412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福田新志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受款人為聯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簡稱聯城補習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業經聯城補習班空白背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14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