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司票-433-2024123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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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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