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司票-470-202501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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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林䜢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0年9月27日 20萬元 110年10月26日 2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397 0 110年11月30日 12萬元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TH564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