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司票-471-2024121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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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明澤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利息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02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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