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V-113-司票-474-202501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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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王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逾上開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6月9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2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3 112年6月19日 7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4 112年9月8日 1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5 112年9月22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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