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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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