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3-司票-491-2025030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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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得龍、吳綉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游得龍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而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本票原本,且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