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V-113-司票-511-202501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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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劉金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亨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除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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