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司繼-1022-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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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林雅萍 林芳蘭 林筱蓉 林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 蓉、林光輝為被繼承人林淑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林光輝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另經聲請人林芷帆具狀陳報,聲請人林光輝因年紀較大,子女考量可能無法接受女兒林淑君離世,並未告知其林淑君去世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光輝並無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蓉均為被繼承 人林淑君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林光輝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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