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V-113-司繼-1028-202502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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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趙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政志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同住,數十年間均無往來且久未聯繫,於民國113年8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始知悉繼承開始。為此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95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係於113年8月間始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8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再定期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會同相關人證到院調查,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是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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