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司繼-1035-20250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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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林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進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債權人,且有不 動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被繼承人林進賢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然分別據其等各自敘明因罹癌、生活事務繁忙且欠卻相關法律知識,並對被繼承人財產一無所悉等緣由,分別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卷附第三人林進興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第三人林采玲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第三人林聰明、林文慶、林文章、林淑琴113年12月17日陳報狀、第三人林妍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835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