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司繼-1054-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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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炳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馬炳清尚有源自祖父翁 池之遺產,須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辦理再轉繼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馬炳清與其有不動產尚待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3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8051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基隆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