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司繼-1073-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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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蔡仁璋 蔡世聰 蔡仁智 蔡艷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璋、蔡世聰、蔡仁智、蔡艷 蓁為被繼承人蔡仁義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4日被發現死亡,聲請人4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蔡仁璋、蔡世聰、蔡仁智、蔡艷蓁為被繼承人蔡仁 義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7年8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4人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仁義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蔡仁義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蔡仁璋雖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稱其係因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蔡仁義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債務,且原對律法不瞭解而對執行命令不予理會,遲至與鄰人聊天始得知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才能保障其權益,故提出該聲請等語。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等提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惟後除經另一聲請人蔡世聰陳明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死亡之事實,而無從補正,駁回就駁回等語,其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4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