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3-司繼-1077-20250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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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余婷婷 余瀅瀅 余易水妹 余萬益 余寶桂 余法緣 鄭聿希 劉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世凱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聲請人余婷婷、余瀅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余易水妹為被繼承人生母;聲請人余萬益、余寶桂、余法緣、鄭聿希、劉建龍為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余世凱於113年11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其印鑑證明,亦未提出聲請人余瀅瀅、余萬益、余寶桂、余法緣、鄭聿希、劉建龍之戶籍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等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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