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3-司繼-1082-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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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張政隆 黃張玉蕙 陳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無先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因該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仁峰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 ,於上開日期發現死亡,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又本件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基隆○○○○○○○○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張政隆於112年9月8日申請,足見聲請人張政隆至遲於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起算三個月期間。是聲請人張政隆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部分,經本院定期通知到院調查,二人到庭表示係聲請人張政隆電聯告知聲請人陳張玉蓉,再由聲請人陳張玉蓉告知聲請人黃張玉蕙,二人均係於112年農曆7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則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之聲請亦逾三個月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