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司繼-1103-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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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馬家璇 馬家祥 法定代理人 馬政緯 鍾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 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鍾純芳、鍾怡芳、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又被繼承人子女鍾振邦先於被繼承人身歿,而由其子女楊長志代位繼承,然僅有楊長志、鍾純芳、鍾怡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