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司繼-1125-20241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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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韓語霏 法定代理人 陳翊鳳 兼法定代理 韓威弘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雄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韓威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韓威弘係被繼承人孫女陳翊鳳之配偶,則聲請人 韓威弘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楊麗萍、陳翊鳳、韓威弘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韓威弘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韓語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楊麗萍、楊潤綦;孫子女為陳晋申、陳翊鳳、王璽崴、王姵媛,而僅楊麗萍、楊潤綦、陳晋申、陳翊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孫子女王璽崴、王姵媛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王璽崴、王姵媛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韓語霏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韓語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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