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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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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