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V-113-司繼-1208-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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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FIONA HU 代 理 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FIONA HU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護照影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湖蘭彩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為母女之身分關係證明文件,亦因其為外籍人士,而未能提出聲請人FIONA HU之戶籍謄本,難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遺產繼承人,是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