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司繼-443-20250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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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黎珮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之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