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司繼-616-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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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因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及財政部國庫署繳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移交遺產、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上開遺產清算事務、依前開家事事件法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1,530元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第三人誤載為第4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尚未辦理收取扣押款,無法辦理結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該扣押存款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於尚未將該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清理完結前,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