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司繼-622-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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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羅文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雙溪區十三層9樓之1)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祖父母年事已高,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冊律師,亦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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