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司繼-628-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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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張定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定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定華間就共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業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6號、93年度繼字第312號及93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已對被繼承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釋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獲回應;另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張定華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張定國、張晋迪、張素真、張麗貞同為欲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恐與被繼承人張定華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