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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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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