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司繼-671-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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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張華君(佐藤君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含少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其親等關聯屬實,惟聲請人現住日本,並未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本人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知悉可得繼承時點之相關釋明文件,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另其聲明是否未逾法定三個月期間。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駐日本代表處檢還之郵便物配達證明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