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V-113-司繼-684-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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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宗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財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8日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5日始出監,服刑期間外公離世無人告知而被迫繼承其遺產債務,為此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於聲請狀上用印並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