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司繼-702-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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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黃建華 關 係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君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之祖父林阿天( 民國49年10月24日歿)同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甲○○之子乙○○、丁○○、丙○○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惟經該案承審法官調卷查明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似已全數拋棄繼承,經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續行分割訴訟。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87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共有物分割,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除本件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所推薦之吳文君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吳文君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