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司繼-768-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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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6日身歿,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孫子,惟其生父張明星早於本件被繼承人張簡束身歿,故本件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稱伊係於113年5月1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張哲瑋為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簡束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釋明伊稱113年5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張簡束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證人,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證人到院調查。據證人張家毓及張美麗到院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112年11月6日),聲請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並參加被繼承人頭七法會(112年11月13日),但係因處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已超過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三個月,代書請我們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且聲請人對上述證人所陳,並無意見等情(詳卷附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則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