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司繼-782-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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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陳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躍仁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姊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61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查明。惟聲請人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8月25日命聲請人陳報是否實際居住於現址,另具體陳明至113年8月1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明自102年10月即遷入現址,另與被繼承人已近27年未往來聯繫,因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陳耀仁為改名後之胞弟陳明義,並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素真,該通知亦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現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於該時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到庭後仍執上詞,惟經本院提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詢問其上並未載明陳耀仁即陳明義,為何迄至此時始知悉得為繼承,始據聲請人補充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有另一公文有載明陳耀仁原名陳明義,其後經聲請人去電詢問被繼承人前妻,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出所陳上有載明陳耀仁即陳明義之法院公文,聲請人迄未提出。是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陳素真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