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3-司繼-802-20250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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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陳玉惠 陳玉霞 陳美雪 陳福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利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聲請人分別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及如何知悉,並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係聲請人陳玉惠收到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號執行事件公文後,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始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外孫前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而該通知已於109年4月8日由聲請人陳玉惠親自簽收,至其餘聲請人則係寄存送達該時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陳玉惠於該時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除聲請人陳福長未到庭外,其餘聲請人均陳稱約於113年5月間因收到罰金相關公文,發覺事態嚴重,共同至安樂區行政大樓詢問,始被告知被繼承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建議至法院詢問等語。然經本院前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該案自113年2月1日起即以本件聲請人為當事人陸續寄發公文,而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亦經聲請人陳玉惠、陳玉霞於同年月由同居人代收或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而聲請人陳玉惠嗣稱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有通知其他兄弟姊妹。綜上足見聲請人陳玉霞、陳美雪、陳福長至遲亦於113年2月間即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