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司繼-831-202410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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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弟,因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乙○○之胞 兄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甲○○應已由周○○、周○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亦核與新北○○○○○○○○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4529號函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甲○○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均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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