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司繼-898-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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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洪瑞育 呂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崇文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瑞育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洪瑞育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3年4月2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洪瑞育於該時即可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洪瑞育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呂岷部分,經查其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呂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