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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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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