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司繼-927-202411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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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前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甲○○前曾與被繼承人長子乙○○結婚,本為被繼承人陳○○之姻親。但查本件聲請人甲○○已於110年5月20日與乙○○離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則本件聲請人已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姻親,且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遺產繼承人。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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