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司繼-928-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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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羅翊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雖原係父女關係,然渠已由羅金聰單獨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是聲請人顯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