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司繼-968-202411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倪宗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 日死亡,聲請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 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倪陳素珠,且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基隆○○○○○○○○113年10月28日基七戶字第11301028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生母倪陳素珠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