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司繼-989-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黃明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黃明炎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明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聲請 人黃明炎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因被繼承人子女黃少忠、黃少甫均已拋棄繼承,但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生母黃葉寶金,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生母黃葉寶金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5402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生母黃葉寶金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