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V-113-司聲-100-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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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48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4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