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司聲-103-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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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坤碧、趙品清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1,74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經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分配期日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均原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 06年度存字第5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卷審核,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實施假處分,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雖該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債權人承受,並於109年7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未經法院啟封前,即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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