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司聲-107-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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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裕蕓 愛沐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趙冠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嘉 羅歡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嘉應賠償聲請人陳裕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嘉應賠償聲請人愛沐牙醫診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建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陳裕蕓、愛沐牙醫 診所分別於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2,5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陳裕蕓、愛沐牙醫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870元、2,54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陳建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陳裕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元(計算式:2,870×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賠償聲請人愛沐牙醫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元(計算式:2,540×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等對被告羅歡廷之請求,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建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等負擔,是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羅歡廷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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