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V-113-司聲-108-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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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尹振威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31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交 付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 ㈠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㈡依諸上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0.6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791,956元】。 ㈢勾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317,640元,相對人實際支出 之訴訟費用957,0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316元【計算式:791,956元-317,640元(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㈠部分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或附帶上 訴。渠等因而支出相關裁判費部分,綜合上判決主文第5、6、8、9項所示,悉由該追加人、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㈡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又撤回,其所繳納之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各情,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無礙,無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