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司聲-110-202501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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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家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美甄、李嘉欣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並催告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並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書,均係向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非設籍於通知書寄送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既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