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V-113-司聲-111-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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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卞淑媖 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許淙欽 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裁判,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追加訴訟部分) 35,65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3,475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醫療鑑定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請求基隆市政府與許淙欽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而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許淙欽、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其3,499,990元,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0元【計算式:35,650×(3,500,000-3,499,990)/3,5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鑑定費14,000元、4,000元部分,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日亞醫審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4,000元之收據,惟該函文僅說明鑑定費約14,000元以上,鑑定所需檢驗及檢查仍依醫師專業需求開立,且相關卷內亦查無其他單據,故醫療鑑定費部分爰以4,000元列計。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至3,400,000元,故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28元【計算式:53,475×(3,499,990-3,400,000)/3,499,990=1,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293元【計算式:〈35,650+(53,475+200+4,000-1,528)〉×33%=30,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