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司聲-112-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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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民事訴訟程序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4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文字第11397063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