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司聲-116-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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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周明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明顯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周明顯債權讓與事實,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9月8日為遷出登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95年8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3533392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